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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试卷是否可以公开查阅?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2-28 | 浏览:8745次 | 来源: 网络

徐利平律师代理了杨婷婷诉福建省教育考试学院高考试卷公开一案,根据其诉状,大致情由:杨婷婷系惠安一中2013年高考文科考生,考完当年6月25日通过电脑查询高考成绩,其总分为586分,其中语文111分,数学129分、英语131分、文综215分。原告根据该分数填报了厦门大学、福州大学、中南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但此后一直没有任何录取消息。后托人询问,得知总分才365分,语文成绩是51分,作文没有写,原告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确认作文是写了的,怀疑自己的答题卷被人为替换,因此,要求公开其语文、数学、英语、文综四门科目的全部试卷和全部答题的原始卷(以上“原始卷”须经原告本人直接查阅、核对笔迹并要求拍照和复印)

   针对上列诉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为事业单位,除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公共管理职能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被告依《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考试违规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行为,确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外,在履行无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职能时均属于事业单位性质范围内的常规职责,如组织包括高考在内的各类考务工作,属于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核定的社会服务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应当认为不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即依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认真审查,并在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作出“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院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非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0条以及2012年7月31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闽委编【2012】2号《关于印发<</SPAN>福建省教育考试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相关规定,福建省教育考试院作为全省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福建省高考相关的考试考务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关于本案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定,“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工作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2013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细则》(闽招委【2013】5号)第27条规定,“考试成绩由考生本人登录省教育考试院网站查询,不公布、不查卷”。教育部、国家保密局教密【2001】2号《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教育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5、考试后不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以及考生的档案材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2013年高考语文、数学、英语和文综试卷及答题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查卷申请,被告依职权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相同的理由维持了原判。

   与杨婷婷相类似的案例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汇编第97号指导案例,谷山龙川诉北京教育考试院不服不予公开高考试卷一案,在该案中北京教育考试院针对原告的申请公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属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且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以及考生档案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并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

   被告答辩时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试卷是经过评阅后的考生试卷,体现了相关评分标准,被告不予公开的试卷是经过评阅后的考生试卷,因为此类试卷里涉及相关评分标准,评分细则,根据《密级规定》,启用后的评分标准属于国家秘密等级,不能公开。同时被告查阅了相关国家、地区的规定,也没有公开考生答卷的先例。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以及1996年3月13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京编委【1996】2号《关于市教委成立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北京教育考试院、北京教育音像报刊总社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北京教育考试院作为全市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北京市高考相关的考试考务工作的法定职权。《密级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属于秘密级事项。同时该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考试后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以及考生档案材料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亦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高招办申请公开其2010年高考理综、数学及外语试卷,上述试卷涉及高考评分标准且属于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由于高考评分标准属于秘密级事项不得公开,而原告申请公开的试卷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擅自扩散和公开,故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回复,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两案都涉及公开高考试卷,法院裁决思路也大致相当,裁决结果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福州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明显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存在较多硬伤,其中最明显的是,既然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将涉案公开的高考试卷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那么高考试卷的信息无疑属于政府信息,自然也应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这一点各方均无异议,但杨婷婷诉福建省教育考试学院高考试卷公开一案,福建省教育考试学院作出的回复是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院信息公开范围,而法院在一审中已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0条以及2012年7月31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闽委编【2012】2号《关于印发<</SPAN>福建省教育考试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相关规定,福建省教育考试院作为全省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福建省高考相关的考试考务工作的法定职权,这一点与山龙川诉北京教育考试院不服不予公开高考试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高考信息均认定为属于考试院的法定职责掌握的范围内,以此而论,福建省教育考试学院认为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院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显然是错误的答复,法院依法应当撤销或确认其违法,而福州鼓楼区法院在认定高考信息属于建省教育考试学院职责范围之后却以被告依职权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有点强辞夺理、自相矛盾。这也无怪于原告上诉时指责一审法院是恶意替建省教育考试院的违法行为背书,有违司法中立原则。

   从处理手法和答辩技术上来讲,建省教育考试院的答辩水准明显不如北京教育考试院,当然福州鼓楼法院的裁决说理部分也不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但两家法院都有共识那就是考试试卷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也属于考试院的职责范围,其不公开主要的理由是涉及国家秘密。福州鼓楼法院有没有参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第97号指导案例我无法判断,个人认为或有参照,但福州鼓楼法院的驳回明显是为了照顾建省教育考试院的拙劣答辩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答复这是可以确信人,要不然也不致于将“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院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偷换成“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来作出驳回的结论,换而言之,福州鼓楼区法院是以牺牲审判者的权威来论证建省教育考试院答复的合法性。

   高考试卷仅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这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也因为如此,杨婷婷诉福建省教育考试学院高考试卷公开一案和谷山龙川诉北京教育考试院不服不予公开高考试卷一案原告都一致质疑教育部、国家保密局教密【2001】2号《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的效力,并认为其抵触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与此类似,台湾也有相似案例,根据《台湾地区权利保障司法案例选编》第24例,蔡镜辉诉台湾地区“考试院”“考选部”案,蔡镜辉因台湾地区“考试院”“考选部”未向其展示评分标准、原始考卷及评分状况不服而提起诉愿、再诉愿和行政诉讼均遭不利决定或判决,后申请“大法官释法”。

   台湾地区大法官针对本案作成“释字第319号解释,认定系争之台湾地区《复查成绩办法》第8条之规定,与台湾地区《典试法》第23条关于“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之规定相符,与保障人民考试权之意旨相符。根据解释文和理由书,多数大法官认为,考试机关依法举行之考试,设典试委员会以决定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审查标准、录取标准以及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等事项,并在监察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试题之封存、试卷之密封、点对,应考试人考试成绩之审查以及及格人员之榜示与公布。在考试中,阅卷委员系于考试密封时评定成绩,在密封开拆后,除依形式观察,即可发现该项成绩有显然错误者外,如循应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评阅,纵再密封,因既有前次阅卷委员之计分,并可能知悉应考人为何人,亦难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平。系争台湾地区《复查成绩办法》第8条之规定,系为了维护考试之主客观与公平及尊重阅卷委员所为之学术评价所必要,亦与台湾地区《典试法》第23条关于“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之规定相符,而如发现考试有试卷之漏阅等显然错误之情形,系争之《复查成绩办法》第7条又设有相当之补救规定,因而系争之规定与保障人民应考试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根据台湾地区大法官之解释,之所以不公开原始试卷并不是基于国家秘密,而维持“考试公平客观”、“尊重学术自由评价”及保守“保守考试秘密”所必需。为达此上述目的,则大法官也要求公权力务必建立同行专家阅卷制度、考卷密封制度及设置标准答案、评分标准及多人轮流阅卷等制度以保障考试体现公平客观之目标。

   台湾地区涉及阅卷评分权是引入了判断余地的理论,并认为,第一,参与阅卷评分的阅卷人一般都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专家,阅卷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考生答卷进行判断,具有高度的属人性,不应受到外部的审查,第二,考生在考试过程中,阅卷人在阅卷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亦即“考试经验”或“阅卷经验”,事后审查者亦难以设身处置地想象,更谈不上审查。第三,作为过程的考试一经结束,即已无法复原,因而考试过程具有“不可回复性”,由此造成举证的困难。第四,阅卷评分系针对多数相对人而言,若因某一相对人提出异议而修改其分数,对其他未提出异议之相对人显然不公,况且阅卷人在阅卷评分过程中,本来就多有参酌整体答题状况评分的情形,事后审查者在无法获知全部考生答卷状况的情形下,就更难作出公正的判断。

针对上述案例比较,应该说台湾地区对不公开原始试卷的理由比我们单一的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不仅更符合人性要求,也符合原因解释的合理性理由。

2014年8月13日

(文/ 梅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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